南京市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管理规定

   2012-03-01 497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使用管理,实现相关单位对电梯运行状况的随机监测,提高对电梯困人等故障和事故的应急处置能力,有效的防止和减少次生损害,根据《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以下简称安全监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市质监局成立南京市电梯应急处置中心,负责电梯安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使用的指导规范及电梯故障、事故应急处置等工作。各区(县)质监部门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2012年 3月1日起,使用单位应对下列建设项目的电梯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安全监控系统:

 (一)学校、医院、公园、机场、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场所、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新安装的乘客电梯;

 (二)新安装的住宅电梯;

 (三)实施重大维修或者改造的电梯。

 第五条  安全监控系统应符合《南京市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技术规范—传感与通讯技术》(宁质监规字[2012]1号)的规定并经测试合格。安全监控系统的制造单位应当具有安装、调试和提供连续完善的售后服务能力。

 第六条  安全监控系统的测试工作,由使用单位(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委托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核准资质的在宁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组织相关专家承担。

 第七条  使用单位配置的安全监控系统应当并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同时建立相应的安全监控系统。

 第八条  使用单位在签订安全监控系统的购买合同时,应告知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内容,并在合同中注明。

 第九条  使用单位在生产单位向质监部门办理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开工告知时,应当一并向质监部门提供:

 (一)所购置安全监控系统产品制造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组织机构代码,采购合同复印件。

 (二)安全监控系统技术实施方案。

 (三)委托检验检测机构组织专家进行测试的委托书。

 第十条  安全监控系统的制造单位需要在电梯井道内施工时,应提前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由使用单位协调电梯生产单位进行配合。不得擅自在井道内安装作业。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服从使用单位安排并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安全监控系统的制造单位应当服从使用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严格遵守施工现场安全规定,保证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

 第十二条  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施工,不得改变电梯原有安全保护系统。

 第十三条  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测试工作应在电梯正式投运前完成。

 第十四条  受使用单位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组织专家查验技术实施方案是否符合《南京市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技术规范—传感与通讯技术》要求。并依据本规定第五条要求对安全监控系统进行测试(含安装)验收,出具测试报告。

 第十五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督促使用单位和生产单位将安全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监控系统的管理、维护,确保该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落实安全监控系统的24小时值班制度和值班人员,发现电梯故障报警等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将新承担维保或取消维保合同的电梯信息,及时书面报告南京市电梯应急处置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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