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苏州市公安局
苏安监政〔201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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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安监局:
为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依法严惩安全生产领域涉嫌犯罪的非法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以及《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则〉的通知》(苏委办发〔2015〕8号)要求,结合我市安全生产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市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力度不断加大,安全生产领域各类非法违法行为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非法违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现象仍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事故风险仍然存在,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红线,坚持“安全发展”理念和“生命至上、安全第一”方针的具体体现;是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苏府〔2016〕117号)要求,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形成打击刑事犯罪的合力,为安全生产领域创造良好有序的法治环境的现实需要。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安监部门要充分认识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通过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工作机制,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领域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全面推进我市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提供保障。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1.建立“两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进一步加强部门间沟通协调,适时召开专题联席会议,研究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加强衔接工作的对策,落实各项推动衔接工作的措施。每季度对上一季度查处破坏安全生产秩序、妨害行政执法等违法犯罪以及衔接工作的有关情况通报。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公安机关和安监部门间工作联络机制,畅通合作渠道,及时移送信息,整合执法资源,增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刚性,形成快捷高效的制止和打击安全生产领域涉嫌犯罪活动的工作机制。
2.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案件移送。安监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且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于查处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后果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可参照但不限于《苏州市安监部门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标准》(试行)(附件1),明显涉嫌犯罪的,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移送,不得以罚代刑。安监部门、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有调查处理权的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未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违法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安监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3.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衔接。各级安监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应当符合《苏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则》相关要求。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4.构建重大案件联合查处机制。对案情比较复杂、牵涉范围较广、涉及对象较多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案件,公安机关和安监部门要及时进行专案会商,必要时可邀请法院、检察院派员参加。对各市(区)直接负责查处的涉嫌犯罪案件,市级公安机关和安监部门要加大指导督查力度,必要时可联合进行挂牌督办。对其它重大疑难案件或者新型犯罪案件,安监部门可主动邀请司法机关提前介入,司法机关应当在调查、取证要求和证据收集方面及时予以指导和帮助。
5.推进信息共享平台运用工作。信息共享平台的运用有助于提高衔接工作的效率,实现资源共享,强化执法监督。按照《苏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使用规则》,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的案件信息、移送案件情况录入信息共享平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将办理移送案件、案件批捕起诉情况、案件审理情况的相关信息及时录入信息共享平台,做好信息共享平台的使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切实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保障
1.加强协作配合。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安监部门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联动机制建设,加强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检查和考核,将依法移送、受理、立案、办案等情况,纳入考核内容,确保“两法衔接”工作有效实施。各单位要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与联动部门密切协作,并及时组织开展案件调查取证、移送办理及有关法律适用知识的学习培训,提升执法办案水平。
2.加大宣传力度。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安监部门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积极宣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工作中的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时曝光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法律不可践踏的鲜明导向。注重宣传引导工作,对于案情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要加强舆情研判,统一发布信息,及时有效回应社会关注。
3.完善工作机制。各地要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工作实践中,不断完善工作制度,规范移送行为,做到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执法证据与行政刑事司法证据及程序制度的有效衔接,通过及时制止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前的违法犯罪案件,有效防范较大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和谐稳定。
附件:1.苏州市安监部门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标准(试行)
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苏州市公安局 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5日
附件1:
苏州市安监部门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标准(试行)
序号 |
行政执法 事 项 |
行政执法依据 |
涉嫌 罪名 |
移送标准 |
刑事责任 依据 |
1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
1.《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该机构取得的资质由其他部门颁发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刑法第229条第1、2款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刑法第229条第3款 |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最高检、公安部〔2010〕23号《规定(二)》第八十一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最高检、公安部〔2010〕23号《规定(二)》第八十二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
2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 |
1.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十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最高法、最高检〔2015〕22号《解释》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3.最高法〔2011〕20号《意见》12. 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
1.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2.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3.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
3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
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第1款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刑法第134条第2款 |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1.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八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 最高法、最高检〔2015〕22号《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3.最高法〔2011〕20号《意见》12. 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1.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九条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最高法、最高检〔2015〕22号《解释》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3.最高法〔2011〕20号《意见》12. 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
1.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2.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3.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
4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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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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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
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第1款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 |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1.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八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 最高法、最高检〔2015〕22号《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3.最高法〔2011〕20号《意见》12. 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1.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十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最高法、最高检〔2015〕22号《解释》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3.最高法〔2011〕20号《意见》12. 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
1.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2.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3.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
7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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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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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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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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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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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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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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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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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刑法第136条 |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1.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十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最高法、最高检〔2015〕22号《解释》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3.最高法〔2011〕20号《意见》12. 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危险物品肇事罪 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十二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1.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2.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3.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
16 |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危险物品肇事罪 刑法第136条 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 |
一、危险物品肇事罪 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十二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非法经营罪 (一)最高检、公安部〔2010〕23号《规定(二)》第七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8.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1.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2.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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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刑法第136条 |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1.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十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最高法、最高检〔2015〕22号《解释》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3.最高法〔2011〕20号《意见》12. 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危险物品肇事罪 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十二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1.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2.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3.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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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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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爆破、吊装等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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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第1款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 |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1.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八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 最高法、最高检〔2015〕22号《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3.最高法〔2011〕20号《意见》12. 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1.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十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最高法、最高检〔2015〕22号《解释》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3.最高法〔2011〕20号《意见》12. 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
1.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2.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3.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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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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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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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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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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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刑法第136条 |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1.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十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最高法、最高检〔2015〕22号《解释》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3.最高法〔2011〕20号《意见》12. 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危险物品肇事罪 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十二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1.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2.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3.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
26 |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第1款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 |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1.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八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 最高法、最高检〔2015〕22号《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3.最高法〔2011〕20号《意见》12. 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1.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十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最高法、最高检〔2015〕22号《解释》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3.最高法〔2011〕20号《意见》12. 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
1.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2.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3.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
27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277条 |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最高检〔2000〕2号《批复》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
1.最高检《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200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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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9条之一 |
1.最高法、最高检〔2015〕22号《解释》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2.最高法〔2011〕20号《意见》 12. 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
1.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2.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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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 |
1.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十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最高法、最高检〔2015〕22号《解释》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3.最高法〔2011〕20号《意见》12. 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
1.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2.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3.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
30 |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第1款 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 |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1.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八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 最高法、最高检〔2015〕22号《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3.最高法〔2011〕20号《意见》12. 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非法经营罪 (一)最高检、公安部〔2010〕23号《规定(二)》第七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8.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1.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2.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3.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4.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
31 |
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刑法第280条第1款 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 |
一、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 二、非法经营罪 (一)最高检、公安部〔2010〕23号《规定(二)》第七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8.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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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危险物品肇事罪 刑法第136条 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 |
一、危险物品肇事罪 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十二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非法经营罪 (一)最高检、公安部〔2010〕23号《规定(二)》第七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8.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1.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2.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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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第三款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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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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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刑法第136条 |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1.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十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最高法、最高检〔2015〕22号《解释》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3.最高法〔2011〕20号《意见》12. 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危险物品肇事罪 最高检、公安部〔2008〕36号《规定(一)》第十二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1.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2.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3.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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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危险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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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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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附件2: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字〔 〕 号
(接受机关):
一案,经查, 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的规定。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将有关材料移送你局,请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侦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我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案卷 册 页
其他文书和证据:
(移送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回执)
(移送机关):
今收到你单位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字〔 〕号)—____________________案件。
收到案卷 册 页。
其他文书和证据清单:
(接收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一份归档。
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