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截止时间2020年7月14日

   2020-06-17 59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发展,保障公共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国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的与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有关的活动。

港澳台地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外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在港澳台地区或者外国地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间开展地区运输或者国际运输时,与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责分工】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一般规定】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以及其他从事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现行有效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八及《技术细则》的要求开展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的限制

第五条 【绝对禁止的危险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在行李中携带或者通过货物、邮件托运、收运、运输《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公共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

第六条 【一般禁止的危险品】除按照本规定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规定经允许可以偏离的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在行李中携带或者通过货物、邮件托运、收运、运输下列危险品:

(一)《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公共航空运输的危险品;

(二)受到感染的活动物。

第七条 【豁免的条件及颁发】在极端紧急或者不适宜使用其他运输方式或者完全遵照规定的要求与公共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技术细则》的规定可以予以豁免,但在此情况下应当使公共航空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达到与这些规定要求的同等安全水平。

第八条 【偏离的条件及颁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允许偏离:

(一)《技术细则》明确禁止用客机和/或者货机运输的危险品,但经偏离可以运输的;

(二)符合《技术细则》规定的其他目的的。

上述情况下,公共航空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应当达到相当于《技术细则》规定的安全水平。

第九条 【邮件运输】托运、收运、运输含有危险品的航空邮件,应当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相关要求。

禁止在普通邮件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

第十条 【例外情况】符合下列情况的物品或者物质,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一)已分类为危险品的物品或者物质,根据有关适航要求和运行规定,或者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民用航空器时。

但上述物品或者物质的替换物,或者被替换下来的上述物品或者物质,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公共航空运输。

(二)旅客或者机组成员携带的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物品或者物质。

第三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许可要求】承运人从事危险品货物、邮件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十二条 【信息告知】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告知申请人有关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的政策和规定,为申请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提供咨询和申请书的标准格式。

第十三条 【许可内容】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承运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开展危险品货物、邮件公共航空运输活动;

(二)批准运输的危险品类(项)别;

(三)许可的有效期;

(四)必要的限制条件。

第二节 国内承运人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十四条 【许可条件】国内承运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四)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五)相关人员按照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六)货物、邮件公共航空运输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国内承运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的声明。

第十六条 【受理要求】国内承运人应当确保所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通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审查要求】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国内承运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相关程序和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经过审查,确认国内承运人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经审查不合格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时限要求】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三节 港澳台地区及外国承运人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十九条 【许可条件】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所在地区或者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二)持有所在地区或者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认可或者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

(三)货物、邮件公共航空运输安全记录良好。

第二十条 【申请材料】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承运人所在地区或者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承运人所在地区或者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对承运人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的认可、批准证明材料;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声明。

上述申请材料,如果使用的是中文或者英文以外的其他文字,应当附带准确的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第二十一条 【受理要求】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应当确保所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通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审查要求】经过审查,确认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经审查不合格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时限要求】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四节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期限、变更与延期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有效期及失效情况】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一)承运人书面声明放弃;

(二)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

(三)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期。

第二十五条 【许可变更】承运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发生变更的材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许可延期】承运人申请许可有效期延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发生变更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审查要求】经审查,承运人满足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要求,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第二十八条 【手册要求】国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制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并采取措施保持手册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 【手册内容】国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应当至少包括以下适用的内容:

(一)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的总政策;

(二)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管理和监督机构及其职责;

(三)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自查及对地面服务代理人进行检查的要求;

(四)人员的培训要求;

(五)旅客、机组成员携带危险品的限制及向旅客、机长通报信息的要求;

(六)托运人及托运人代理人的信用管理要求;

(七)行李、货物、邮件中隐含危险品的识别及防止隐含危险品的措施;

(八)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应急响应方案及应急处置演练的要求;

(九)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事件的报告程序。

从事危险品货物、邮件公共航空运输的国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险品货物、邮件公共航空运输的技术要求及操作程序;

(二)重大、紧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预案。

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内容可以单独成册,也可以按照专业类别编入企业运行、地面服务和客货运输业务等其他业务手册中。

第三十条 【手册使用】承运人委托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其从事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应当要求地面服务代理人按照承运人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相关要求开展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地面服务。

按照地面服务代理人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开展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承运人应当告知地面服务代理人其差异化要求,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确保相关操作满足承运人的差异化要求。

第三十一条 【手册配备】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有关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在工作场所的方便查阅处,为其提供所熟悉的文字编写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以便相关人员履行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职责。

第三十二条 【手册符合性】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三十三条 【监管要求】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国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相关内容及分发、修订作出调整。

第五章 托运人及托运人代理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资质要求】托运人应当确保办理危险品货物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相关文件的人员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 【运输要求】托运人将危险品货物提交公共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确保该危险品不是禁止公共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识别、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相关文件。

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货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禁止瞒报】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进行托运。

第三十七条 【运输文件要求】凡将危险品货物提交公共航空运输的托运人应当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文件中应当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险品运输文件中应当有经托运人签字的声明,表明使用运输专用名称对危险品进行完整、准确地描述和该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公共航空运输的条件。

危险品运输文件使用的文字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其他文件要求】托运人应当提供所托运危险品货物正确的应急处置方法,并在必要时提供所托运危险品货物符合公共航空运输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一致性要求】托运人应当确保航空货运单、危险品运输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中所列危险品货物与其实际托运的危险品货物保持一致。

第四十条 【文件保存要求】托运人应当保存一份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相关文件至少三十六个月。除另有规定外,上述文件包括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以及承运人、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的补充资料和文件等。

第四十一条 【托运人代理人要求】托运人代理人从事危险品货物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应当持有托运人的授权书,并适用本规定有关托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六章 承运人及地面服务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SMS-DG要求】国内承运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相关要求,建立危险品航空运输安全管理体系,并确保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四十三条 【机构及人员要求】国内承运人应当设置适当的机构,配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管理。持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危险品货邮运输一般要求】承运人应当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要求开展危险品货物、邮件公共航空运输活动。

运输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危险品货邮的收运要求】承运人接收危险品货物、邮件进行公共航空运输至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完整的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相关文件,《技术细则》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按照《技术细则》的要求对危险品货物、邮件进行检查;

(三)确认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相关文件的人员符合本规定、《技术细则》及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危险品货邮的运输要求】承运人应当确保危险品货物、邮件的收运、存放、装载、固定及分离和隔离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七条 【危险品货邮的损坏检查要求】承运人应当确保危险品货物、邮件的损坏泄漏检查及污染清除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八条 【危险品货邮的存储要求】承运人应当确保危险品货物、邮件的存储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相关要求。

承运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货物、邮件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

从事高危危险品货物公共航空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制定安保计划,并及时修订。

第四十九条 【文件保存要求】承运人应当在载运危险品货物、邮件的飞行终止后,将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相关文件至少保存三十六个月。除另有规定外,上述文件包括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收运检查单、机长通知单以及承运人、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的补充资料和文件等。

第五十条 【协议签订要求】承运人委托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其从事危险品货物、邮件公共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应当同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包括危险品货物、邮件公共航空运输内容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危险品运输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普通货邮行的检查】承运人应当对运输的货物、邮件、行李进行收运检查,并采取措施防止隐含危险品。

第五十二条 【代理人管理】国内承运人应当对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节 地面服务代理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SMS-DG要求】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相关要求,建立危险品航空运输安全管理体系,并确保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五十四条 【机构及人员要求】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设置适当的机构,配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十五条 【协议要求】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按照与承运人签订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的相关要求开展危险品货物、邮件公共航空运输活动。

第五十六条 【备案要求】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备案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四)危险品培训大纲;

(五)按照本规定及备案开展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声明。

第五十七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备案后,相关情况出现变化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备案变更或者取消备案。【接受检查】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备案开展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并接受国内承运人的检查。

第五十八条 【代理人责任】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承运人从事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七章 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信息

第五十九条 【购买机票的信息要求】国内承运人在向旅客出售机票时,应当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公共航空运输的危险品种类的信息。通过互联网提供的信息应当包括图像,并应当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购票手续。

第六十条 【办理乘机手续的信息要求】在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承运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向旅客提供《技术细则》关于旅客携带危险品的限制要求。旅客自助办理乘机手续的,信息应当包括图像,并应当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办理乘机手续。

第六十一条 【候机楼张贴布告要求】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在机场每一售票处、办理乘机手续处、安检处、登机处以及其他旅客可以办理乘机手续的任何地方醒目地张贴布告,告知旅客禁止公共航空运输危险品的种类。这些布告应当包括禁止运输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六十二条 【货站张贴布告要求】承运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货物、邮件收运处的醒目地点张贴布告,告知托运人及托运人代理人货物、邮件中可能含有的危险品以及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这些布告应当包括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六十三条 【员工信息提供要求】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以及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其人员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与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相关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可供遵循的行动指南。

国内承运人应当在运行手册中向飞行机组成员提供相关信息及行动指南。

第六十四条 【危险品货物信息】民用航空器上载运危险品货物时,承运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民用航空器起飞前向机长、民用航空器运行控制等人员提供《技术细则》规定的信息。

第六十五条 【紧急情况下的信息通报】在飞行中发生紧急情况时,如果情况允许,机长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立即将机上载有危险品货物的信息通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通知机场。

第六十六条 【信息报告】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相关要求报告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事件信息。

第六十七条 【数据的报告】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危险品培训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送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有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八章 培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一般规定】危险品货物托运人及托运人代理人、国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应当确保从事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经过培训并合格。相关人员的危险品培训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实施。

第六十九条 【培训要求】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以及其他从事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或者组织应当确保相关人员的危险品培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相关要求。

第七十条 【记录保存】危险品货物托运人及托运人代理人、国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保存符合要求的危险品培训记录,并随时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检查。

第二节 危险品培训大纲

第七十一条 【持有大纲的要求】以下企业或者组织应当制定并持有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相关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按照大纲开展培训活动:

(一)国内承运人;

(二)地面服务代理人;

(三)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

(四)危险品培训机构。

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危险品培训机构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按照要求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七十二条 【大纲内容】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根据受训人员的职责制定,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声明;

(二)符合要求的培训课程设置及考核要求;

(三)适用的受训人员范围及培训后应当达到的要求;

(四)实施培训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及教员要求;

(五)培训使用教材的说明;

(六)民航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更新要求】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及时修订和更新,并持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相关要求。

第三节 危险品培训机构

第七十四条 【培训机构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危险品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三名以上符合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教员,并持有符合要求的危险品培训管理制度。

第七十五条 【机构备案】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备案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

(四)按照本规定及备案开展危险品培训活动的声明。

危险品培训机构备案后,相关情况出现变化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备案变更或者取消备案。

第七十六条 【监管要求】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危险品培训机构对其危险品培训大纲及培训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作出调整。

第七十七条 【培训要求】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备案开展培训,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要求开展自查,并确保机构持续符合本规定及机构危险品培训管理制度的要求;

(二)实施培训时使用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及教员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实施的培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四)建立并实施培训效果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教学研讨活动;

(五)民航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八条 【教员退出】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确保本机构的危险品教员持续满足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节 危险品培训教员

第七十九条 【教员条件】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以下条件的教员从事危险品培训工作:

(一)熟悉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从事民航相关业务三年以上;

(三)通过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并考核优秀;

(四)通过危险品教员培训,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

(五)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条 【资格保持】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培训活动,并持续符合以下要求:

(一)仅代表一家危险品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活动;

(二)每十二个月至少实施两次完整的危险品培训;

(三)每十二个月至少参加一次危险品教员培训,且至少参加一次相应的危险品培训并合格;

(四)通过民航行政机关、危险品培训机构组织的教学质量检查;

(五)参加危险品培训机构组织的教学研讨活动;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 【接受检查的要求】从事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二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职权】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对与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单位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调查的承运人、利害相关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可能涉及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事件的货物、邮件及行李等物品,要求相关单位予以妥善保存以供后续调查;

(四)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查封或者扣押违法公共航空运输的危险品。

第八十三条 【举报及调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报告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举报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八十四条 【检查的廉政要求】民航行政机关在实施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八十五条 【信用管理】托运人、托运人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一)伪造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相关文件的;

(二)十二个月内在普通货物中瞒报、夹带危险品两次或者以上的;

(三)违规托运危险品货物,造成危险品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的;

(四)违规托运危险品货物,十二个月内造成危险品一般事故征候两次或者以上的。

第八十六条 【许可证的管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批准函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批准函遗失、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报告颁发许可的地区管理局,并在公共媒体上发布遗失公告、声明作废后,向颁发许可的地区管理局书面申请重新领取。

第八十七条 【持续符合性的要求】承运人应当保证其运营条件持续符合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条件。

承运人因运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撤销其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八十八条 【机场危险品应急预案的制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场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应急救援预案,将其纳入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并按照《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规则》执行。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场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的管理和机场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应急救援预案内容纳入《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按照现行有效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八或者《技术细则》的要求开展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

(二)违反第四十条、第七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保存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相关文件或者危险品培训记录的。

第九十条 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确保办理危险品货物托运手续或签署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相关文件的人员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相关要求的;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对危险品货物正确地进行分类、识别、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相关文件的;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或者未提供所托运危险品货物正确的应急处置方法的;

(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确保航空货运单、危险品运输文件或者相关证明材料中所列危险品货物与其实际托运的危险品货物保持一致的;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危险品货物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未持有托运人授权书的;

(六)违反第六十八条规定,未确保从事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按照要求经过培训并合格的。

第九十一条 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通过货物托运《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公共航空运输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豁免或者允许偏离,通过货物托运需经豁免或者允许偏离方可公共航空运输的危险品;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通过货物托运禁止公共航空运输的危险品;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进行托运的。

第九十二条 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按照现行有效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八或者《技术细则》的要求开展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交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材料不真实有效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制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未保持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实用性或有效性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要求地面服务代理人按照相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开展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或者未告知地面服务代理人其差异化要求的;

(五)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使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有关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或者未在工作场所的方便查阅处,为其提供所熟悉的文字编写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的;

(七)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建立危险品航空运输安全管理体系、未确保体系持续有效运行或者未设置适当机构、配置适当人员、指定专人对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货物、邮件被盗、不正当使用或者未制定安保计划并及时修订的;

(九)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保存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相关文件或者危险品培训记录的;

(十)违反第五十条规定,未与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符合包括危险品货物、邮件内容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的;

(十一)违反第七章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危险品相关信息或者数据的;

(十二)违反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未确保从事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人员的培训符合相关要求的;

(十三)违反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未持有符合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未按照大纲开展培训活动、未及时修订和更新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危险品培训大纲未持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相关要求的。

承运人有本条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有本条第(二)项行为,未提供真实材料,以欺骗等手段获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由民航行政机关撤销其许可。

第九十三条 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相关规定的要求收运、运输含有危险品航空邮件的;

(二)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要求开展危险品货物、邮件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

(三)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接收危险品货物、邮件进行公共航空运输的;

(四)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确保危险品货物、邮件的收运、存放、装载、固定及分离和隔离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相关要求的;

(五)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确保危险品货物、邮件的损坏泄漏检查及污染清除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相关要求的;

(六)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确保危险品货物、邮件的存储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相关要求的;

(七)违反第五十条规定,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相关协议的;

(八)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对运输的货物、邮件、行李进行收运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防止隐含危险品的;

(九)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对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进行定期检查的。

第九十四条 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通过货物、邮件收运、运输《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公共航空运输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豁免或者允许偏离,通过货物、邮件收运、运输需经豁免或者允许偏离方可公共航空运输的危险品;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品货物、邮件公共航空运输的;

(四)违反第八十六条规定,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批准函的。

承运人有本条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按照现行有效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八或者《技术细则》的要求开展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制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未保持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实用性或有效性的;

(三)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确保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相关操作满足承运人差异化要求的;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使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有关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或者未在工作场所的方便查阅处,为其提供所熟悉的文字编写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

(五)违反第三十二规定,未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的;

(六)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货物、邮件被盗、不正当使用或者未制定安保计划并及时修订的;

(七)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保存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相关文件或者危险品培训记录的;

(八)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危险品航空运输安全管理体系、未确保体系持续有效运行或者未设置适当机构、配置适当人员对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管理的;

(九)违反第五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地面服务代理协议开展危险品货物、邮件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

(十)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未按照要求进行备案变更或者取消备案的;

(十一)违反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备案开展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或者不接受国内承运人检查的;

(十二)违反第七章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危险品相关信息或者数据的;

(十三)违反第六十八条规定,未确保从事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按照要求经过培训并合格的;

(十四)违反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未持有符合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未按照大纲开展培训活动、未及时修订和更新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危险品培训大纲未持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相关要求的。

第九十六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相关规定的要求收运含有危险品航空邮件的;

(二)违反第四十五规定,未按照要求接收危险品货物、邮件进行公共航空运输的;

(三)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确保危险品货物、邮件的收运、装载、存放、固定及分离和隔离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相关规定要求的;

(四)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确保危险品货物、邮件的损坏泄漏检查及污染清除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相关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确保危险品货物、邮件的存储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相关要求的;

(六)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对运输的货物、邮件、行李进行收运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防止隐含危险品的。

第九十七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通过货物、邮件收运《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公共航空运输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豁免或者允许偏离,通过货物、邮件收运需经豁免或者允许偏离方可公共航空运输的危险品。

第九十八条 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六十三条规定,未向其人员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与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相关的职责或者未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动指南的;

(二)违反第六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有关信息及数据的;

(三)违反第六十八条规定,未确保从事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按照要求经过培训并合格的;

(四)违反第七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保存危险品培训记录的;

(五)违反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未持有符合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未按照大纲开展培训活动、未及时修订和更新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危险品培训大纲未持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相关要求的。

第九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六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在机场张贴危险品布告的;

(二)违反第六十三条规定,未向其人员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与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相关的职责或者未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动指南的;

(三)违反第八十八条规定,未制定机场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应急救援预案、未将机场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应急救援预案纳入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管理或者未将机场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的管理或机场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应急救援预案内容纳入《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

第一百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六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有关信息及数据的;

(二)违反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未持有符合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未按照大纲开展培训活动、未及时修订和更新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危险品培训大纲未持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相关要求的。

(三)违反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有关条件、未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备案变更或者取消备案的;

(四)违反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未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危险品培训或者未确保教员持续满足本规定要求的。

危险品培训机构有本条第(三)、(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取消其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从事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一条,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民航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旅客在行李中违规携带危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邮政企业在航空邮件中违规夹带危险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术语定义】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该细则归类的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号文件)及其补篇、增编和更正。

(三)“承运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承运人、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和外国承运人。

(四)“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五)“托运人代理人”是指经托运人授权,代表托运人托运货物或者签署货物公共航空运输相关文件的人。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承运人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表承运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公共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企业。

(七)“公共航空运输”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运输。

(八)“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事件”是指与危险品公共航空运输有关的不安全事件,包括危险品事故、危险品严重事故征候、危险品一般事故征候及危险品一般事件。

(九)“危险品运输文件”是指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签署的,向承运人申报所运输危险品详细信息的文件。

第一百零五条 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民航局可对本规章的相关条款进行豁免、偏离,或者根据国务院要求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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