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未开展风险辨识最高罚10万《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发布,2021年2月1日起实施

   2020-11-30 701
 portant;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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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工作,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风险防控能力,有效遏制较大以上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风险等级】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风险(以下简称风险),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与其后果严重性的组合。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四个级别。

较大以上包括较大风险和重大风险,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造成较大以上事故的风险。较大以上风险实行目录管理,《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较大以上风险目录》(以下简称较大以上风险目录)由省应急管理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主体责任】企业对本单位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负主体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对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企业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责任体系和协调机制,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不断提升风险管控能力,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安全生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推进企业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企业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集中区)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企业风险报告信息化系统建设,统一、规范企业风险报告内容和要求。

 

第二章 风险辨识

第七条  【辨识制度】企业应当将风险辨识管控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风险辨识管控制度。企业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岗位从业人员等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风险辨识工作。

第八条  【风险辨识】企业应当对所属生产场所内涉及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辨识。

第九条  【辨识方法】企业风险辨识中,凡是符合较大以上风险目录的,应当辨识为较大以上风险。企业认为自身安全状况和条件有需要时,也可通过其他风险辨识方法进行风险辨识,并划分出等级。

第十条 【较大以上风险】辨识出的较大以上风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大风险:

(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二)具有中毒、爆炸、火灾等危险因素的场所,发生事故后可能造成10人以上人员死亡的;

(三)经辨识确定的其他重大风险。

辨识出的较大以上风险中不属于重大风险的应确定为较大风险。

第十一条  【一般和低风险】较大以上风险目录以外的其他风险,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与其后果严重性较低,且不构成较大风险和重大风险的,应当确定为一般风险或低风险。 

 

第三章 风险管控

第十二条  【风险管控】企业应在风险辨识的基础上,制定防控措施,包括技术、管理、应急处置等,建立相应的风险管控清单,内容包括风险名称、风险位置、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主体、管控责任人员、管控措施等,并按照“一风险一档案”的方式,建立风险信息档案,实施风险跟踪、持续管控。

企业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对风险管控工作进行动态监控。

第十三条  【风险公示】企业应当在存在较大以上风险的生产场所醒目位置设置风险公告栏,注明风险名称、风险等级、事故类别、事故后果、管控措施、应急处置方法、责任部门及人员等内容,公告内容应及时更新和建档。在操作岗位上,需设置风险告知卡,标明岗位安全操作要点、主要安全风险、可能引发的事故类别、管控措施和应急措施等内容,便于员工随时进行安全风险确认,指导员工安全规范操作。

第十四条  【警示标识】对存在较大以上风险的工作场所和岗位,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强化风险监测和预警。

第十五条  【教育培训】企业应当将风险辨识管控等内容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保证从业人员了解必要的风险辨识管控知识,熟悉本岗位的风险,掌握事故应急处理方法。

第十六条  【技术服务】 企业应自主开展风险辨识管控工作,专业技术人员与力量不足的,可聘请相关行业专家或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开展。企业相关人员必须全程参与风险辨识管控工作,不得由第三方包办代办。

 

第四章 风险报告

第十七条  【报告范围】较大以上风险实行企业主动报告制度。企业应当对本单位辨识出的较大以上风险及其相应管控措施按照本规定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第十八条  【报告方式】企业风险报告采取不见面网络报告的方式,通过登录江苏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系统,按要求填报。

第十九条  【报告内容】企业在首次风险报告时,应当填报以下内容:

(一)企业安全生产基本信息;

(二)较大以上风险的名称、等级及所在位置;

(三)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及其造成后果;

(四)采取的风险管控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企业经风险辨识后没有较大以上风险的,须填报零较大以上风险的确认信息。

第二十条 【报告时限】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对上一年度的较大以上风险的变化情况进行确认或进行变更报告。

第二十一条 【报告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及时开展风险辨识,并在风险辨识后15日内进行报告:

(一)较大以上风险目录进行调整的;

(二)生产工艺流程、关键设备设施、主要生产物料发生改变的;

(三)有改建、扩建项目建设的;

(四)类似的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典型事故,对风险有新认知的;

(五)本单位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

(六)法规标准等有新要求,需补充对新风险进行辨识的。

第二十二条  【报告责任】企业报告的较大以上风险信息,须经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并留档备查。

企业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较大以上风险信息。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工作,并登记建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工作制度;

(二)辨识出的较大以上风险清单;

(三)采取的风险管控措施;

(四)较大以上风险报告信息资料;

(五)从业人员风险教育和培训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策激励和限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措施,在城乡规划、项目审批、贷款融资、工伤保险、评先评优等方面支持和推动企业风险报告工作,对不落实风险报告规定、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企业予以限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风险报告情况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对于故意瞒报风险且拒不整改的纳入“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要求,强化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培训,指导督促相关企业开展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监督执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风险报告工作的执法检查,将企业较大以上风险的报告和管控措施作为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二十七条  【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如实报告企业风险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辨识管控和报告责任】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开展风险辨识的;

(二)未按本规定制定和落实风险管控措施的;

(三)未按本规定建立风险管理台账的。

    第二十九条 【公示教育培训责任】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进行风险公示的;

(二)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风险教育和培训的。

第三十条  【设置警示标识责任】企业在有较大以上风险场所设置的安全警示标识不符合要求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有较大以上风险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风险报告责任】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进行风险报告的;

(二)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的;

(三)风险辨识评估、报告工作由第三方机构包办代办的。

第三十二条  【瞒报责任】企业对较大以上风险瞒报的或风险报告信息与企业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风险报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范围解释】本规定所称的工业企业是指化工、医药、矿山、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生产企业以及带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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