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生产安全轻伤事故报告及处理办法

   2005-02-01 37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轻伤事故(以下简称轻伤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工作,及时掌握和妥善处理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与健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轻伤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因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伤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或受伤人员因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须歇工一个工作日及以上,但未达到重伤程度者。

第三条 轻伤的划分和鉴定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1990〕6号)为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轻伤事故后,按以下规定分别逐级向上报告:

(一)发生一次造成5人以上(含本数,下同)轻伤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向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二)发生一次造成5至9人轻伤事故,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公安部门;

(三)发生一次造成10至29人轻伤事故,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9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18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公安部门;

(四)发生一次造成30至49人轻伤事故,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6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公安部门;

(五)发生一次造成50至99人轻伤事故,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3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6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公安部门;

(六)发生一次造成100人以上轻伤事故,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公安部门;

(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公安部门接到一次造成15人以上轻伤事故报告,应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

第六条 发生同时造成多人伤亡,其中有死亡、重伤和轻伤的事故,死亡和重伤事故应按国家和我省现行有关规定报告程序上报,轻伤事故与死亡、重伤事故合并报告。

第七条 轻伤事故报告内容包括:

(一)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主管部门,报告人姓名、报告时间;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受伤人数,人员受伤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及有关人员;

(六)事故报告单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轻伤事故可以传真、电话或其它直接有效方式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谎报、瞒报、漏报、缓报轻伤事故。

第十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把轻伤事故报告制度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切实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轻伤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救护受伤人员,并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严格事故现场,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受伤及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制订防范措施,落实整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落实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受到处理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处理,吸取事故教训,采取防范措施,防范类似事故发生。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航交通、工程建设、特种设备发生轻伤事故报告及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事故发生单位在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卫生部门、总工会报告时,应同时报告消防、道路、铁路、水上、民航、工程建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等专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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