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高空坠落致残? 法院判令建筑企业承担工伤责任

   2012-02-03 12170
核心提示:
 

今年26岁的小姜是一家建设工程公司的临时工,2009年8月在该公司承包的某处工地拆卸龙门架时,因提升用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小姜不幸从约27米高处坠落地面,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并伴有部分瘫痪,公司虽然为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并一次性补偿4万元,却因为小姜的临时工身份而不愿意为其申请工伤认定。

    万般无奈下,小姜只得自己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希望得到工伤赔偿。2011年8月,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为小姜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以为事情会到此结束,公司却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2012年2月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市人社局对小姜作出的工伤认定。

    事情还要从2009年说起,当年8月10日,郑州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一处工地主体工程完工,准备拆卸龙门架。由于是临时工作,仅需几天便可完成,因此,公司项目部将工程发包给了李某的施工队,而小姜则是该施工队的一员。

    8月15日15时许,当大伙儿都在忙碌时,意外发生了。龙门架上用于提升的钢丝绳突然断裂,正在提升机上的小姜随吊盘从约27米高处坠落地面,随即被送往医院。经诊断,小姜腰椎第2、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滑脱伴不全瘫,胸部外伤,左足外伤,经治疗于2010年1月6日出院。

    出院后,小姜与公司代表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报销医疗费54909.32元、生活费12036元,并一次性补偿小姜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4万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随后,小姜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6月2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小姜和该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法院判决败诉。

    得到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小姜决定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8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小姜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要求建设工程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小姜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但公司却认为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果毫无道理,让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更是不能接受,随即,该建设工程公司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这份工伤认定书。

    2011年12月28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法庭上,建设工程公司诉称,小姜并非该公司职工,拆卸龙门架是一项临时工程,由公司项目部发包给了李某的施工队,小姜是李某施工队的工人,被李某指派到工地做临时工,工资也由李某负责发放,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与小姜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并没有劳动关系,并不应该为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建筑业是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行业,近年来,为了保障建筑工人的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其他部委颁布了一系列行政规章,用以加强建筑业劳动合同管理,推进建筑业工伤保险。

    2005年原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而2005年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则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所以,该案中李某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建设工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与小姜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其与小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小姜虽已得到伤害赔偿,但并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故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诉讼中,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法院予以支持。

    2012年2月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建设工程公司要求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系化名)

    

 
(作者:若禺 潘冲 -责任编辑:游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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